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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 題 教育部函釋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,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教學活動時間計算原則疑慮說明
內 文 一、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(以 下簡稱本辦法)第 23 條規定略以:「(第一項)實習學生符 合法令規定資格,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,得於教育 實習期間,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下列教學活動:一、擔 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補救教學、社團活動指導、監考或其 他教學活動。二、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未滿三個月之代 課及幼兒園未滿三個月之代理教保服務。(第二項)前項教 學活動,每週累計總節(時)數最高為十節(時),前項第 二款代課或教保服務,每月最高為二十節(時);上開節(時) 數,均不得計入第四條節(時)數及日數。(第三項)第一 項教學活動,以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機構辦理者為限。」。
二、鑑於本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稱教學活動與第 1 項第 2 款代 課或代理教保服務之計算原則不同,爰應分別計算。
三、又實習學生於每日下午 4 時至 5 時從事之教學活動、每週 三中午 12 時放學過後或每天中午 12 時放學過後之課後輔導,應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列為每週累計教學活動總節 (時)數計算。惟為維護教育實習品質,實習學生依本辦 法第 23 條規定從事教學活動,宜量力為之。
附 檔 教育部函釋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,配合教育實習機構進行教學活動時間計算原則1081009
類 型 實習輔導
發表日期 2019-10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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